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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志书编写通则(试行)
2024-04-1817:29:33来源: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福建省地方志书质量,现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福建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地方志书质量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福建省地方志书编写通则(试行)》(以下简称《通则(试行)》)。  

第二条 制定本《通则(试行)》目的在于对省、设区市、县(市、区)三级地方志书的编纂作出统一要求,以保证全省三级志书在指导思想、志书名称、编写规格、体例要求和行文等方面保持规范一致。


第二章 指导思想

第三条 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和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的思想路线,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

第四条 贯彻立足当代的原则。全面记述断限时间内福建省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历程和成绩,充分反映环境、资源和社会发展的基本面貌,注意突出时代特色和地方特点。在反映事物发展主流、进步的同时,也要实事求是地记述事物发展的曲折和问题,反映其经验和教训。

 第五条 恪守国家各项政策法令和保密条例。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宣扬邪教、迷信、赌博、暴力的;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等重大问题,法律、法规及政策未作规定的,经由有关部门审查把关,正确把握记述角度。


第三章 志书名称

第六条 省志定名为《福建省志》。首次编纂的分志定名为《福建省志·××志》,续修的分志名称标明上下限时间,如:《福建省志·××志(1990—2005)》。全书由总概述、大事记、专业分志、人物志等部分组成。分志名称见《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关于开展第二届三级志书编纂工作意见的通知》(闽委办[2003]24号)。  

第七条 设区市、县(市、区)志书名冠以下限时的本行政区域名称,分别在《××市志》、《××县志》、《××市××区志》正下方或竖排时在其左边标明上下限年份,如《××市志》(1988—2005)。首次编纂的志书,书名不用标明上下限年份。


第四章  体裁  体例结构  概述

第八条  地方志书体裁主要有述、记、志、传、图、表、录、索引等,以志为主。附录的原始文献、补遗考订等资料应具有重要存史价值。

第九条 各分志的结构必须符合志体。要求做到:横分门类,纵述历史;以类系事,逐级统属;归属得当,排列有序;文字为主,图表穿插。

第十条 志书的层次结构,一般采用卷(篇)、章、节、目、子目等层次。目及目以下序码:一档为一、二、三……;二档为(一)、(二)、(三)……;三档为1、2、3……。最后一档亦可不标序码。

志书的层次不宜过多。

第十一条 卷(篇)、章、节、目标题均应简明、准确。一般以事命题,使用名词、词组或短语,不用形容词和句子。同一门类各级标题不重复。用汉字冠以次序,如:“第一卷”、“第一章”、“第一节”。

第十二条  省、设区市、县(市、区)志卷(篇)、章下二者可选一设无题概述,节下一般不设。全书无题概述设置尽量统一,能概括反映事物发展全貌和特点等。


第五章  文体文风

第十三条 使用规范的现代语体文记述,不用总结报告、新闻报道、文学作品、教科书、论文等写法。

第十四条 文风严谨、朴实、简洁、流畅,述而不论,文约事丰。不用含混不清的词语,杜绝浮词、空话、假话。

第十五条  语言要遵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10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规定使用。不使用含混不清或易出现歧义的词语,如“上级的指示”、“多数人的意见”、“由于种种原因”等;慎用评价词语。一般不用口头语、方言、土语、俗语,不用文言或半文言。

使用专业术语要规范准确。使用专业性过强的术语时,应加以注释说明并经有关专家审阅。

第十六条 文字要以教育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组织制定的《通用规范汉字表》(国发〔2013〕23号,2013年6月5日国务院公布施行)为依据。

第十七条  无知识性和常识性错误。不乱改科学定律、理论概念、政治术语、历史典籍、名家名言的提法和内涵等。


第六章  称谓应用

第十八条 采用第三人称书写。除引文外,不用如“我省”、“本市”等第一人称书写,须直书省名、厅名、设区市、县(市、区)名,但为了节省文字,可以使用“全省”、“县内”、“省卫生厅”、“市农业局”等称谓。

第十九条 各种组织、机构、法律法规、文件、会议等专有名称使用全称。使用频率高的名称,可在首次出现全称后面括注简称,或在省志分志的“编辑说明”和设区市、县(市、区)志的“凡例”中注明。

简称概念应准确规范,不产生歧义。著作名称用全称,不用简称,如《邓小平文选》,不能简称《邓选》。

 第二十条 不同时期的国家、团体、机构、职务等名称,均用当时名称。历史朝代名称使用规范的通称,以《辞海》附录的中国历史纪年表为准。

第二十一条 执行《地名管理条例》、《关于地名使用的若干规定》,规范使用地名。今地名使用经各级政府审定的标准地名。

历史地名使用当时名称,括注志书下限时名称。

涉及其他行政区域地名的,其行政隶属关系应明确。

省志分志、设区市志使用乡(镇)名,应在该地名前冠以县(市、区)名;使用村地名,应在该村名前冠以县(市、区)乡(镇)名。

第二十二条 跨区域的山脉、河流、湖泊、水库、公路、铁路、航线、文物、名胜古迹、重大事件等,其名称和数据以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为准。

第二十三条  人物直书姓名,不冠褒贬词语,不在姓名后加教授、先生、同志、局长等身份词;必须说明身份的,在姓名前冠以职务、职称。除僧侣、作家、艺人外,其余人名一律用正式姓名,不用字、号、别名、谥号、绰号;确需使用字、号、别名、曾用名、绰号的,在首次使用时注明。以字知名者可用字不用名。同名人物,应分别括注其生卒年或出生地,或在姓名前加身份词。

第二十四条  译名准确,全书统一。外国国名和常见的地名、人名、党派、政府机构、报刊等译名,以新华通讯社译名为准。新华通讯社没有译名的,可用社会上公认(通用)的译名,并括注外文全称。

第二十五条  生物、矿物名称,使用学名。记述自然资源涉及本地生物名称的,首次使用时采用二名法,括注本地俗名。


第七章 时间表述

第二十六条 民国以前的历史纪年,先书朝代、年号、纪年,再括注公元纪年。例:唐贞观十年(636年)。在同一段落中,如连续出现同一朝代年号,则在第一个朝代年号后注明公元纪年即可。例:清雍正元年(1723年)……雍正三年……雍正六年……雍正九年……。对公元前和100以内的公元年代,须加“公元”二字,如“公元6年”、“公元98年”、“公元前841年”。对起迄年代跨越公元前后的,应写作“公元前××年至公元××年”。

民国时期的纪年,用阿拉伯数字表示,例民国12年。在每节首次出现时括注公元纪年,例民国12年(1923年)。

1949年10月1日起的年代用公元纪年。例:1950年1月,2003年9月。  

第二十七条 时间表述准确具体,不用“去年”、“今年”、“明年”、“上月”等时间代名词,或“很久”、“现在”、“最近”、“近一段”、“当前”、“近年来”、“以来”、“不久以前”、“到目前为止”等模糊的时间概念;不用时间简称,如:1966年、1979年不能写作66年、79年,“20世纪80年代”不能写作“1980年代”等。  

第二十八条 民国时期农历与公历混用,因此书写年月日时应鉴别是农历还是公历。使用农历应冠以“农历”两字,并括注公历年月日。例:民国5年农历六月初十(1916年7月9日)。

第二十九条  生卒年份、年龄等用阿拉伯数字表述。在括号内注明人物生卒年份、时间段应加“年”字,如“鲁迅(1881~1936年)”,“明洪武年间(1368~1398年)”。


第八章 数字用法

第三十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5835—2011)《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为准。

(一)应当使用汉字的主要情况  1.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成语或具有修辞色彩词句中的数字。例:一律、三叶虫、二万五千里长征、十月革命、“一二·九”运动、“七五”计划、横七竖八。  2.邻近两个数字并列连用,表示概数(连用的两个数字之间不应用顿号隔开)。例:二三米、七八百元。  3.农历和清代及其以前的历史纪年。例:正月初五、丙寅年十月十五日、秦文公四十四年(公元前722)。  4.星期几。例:星期六。  (二)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的主要情况  1.公历世纪、年代、年、月、日和时刻。例:20世纪80年代、1986年10月1日、4时20分、5时3刻。  2.中华民国纪年和日本年号纪年。例:民国38年(1949年)、昭和16年(1941年)。  3.计数和计量(包括正负整数、分数、小数、百分比、约数等)。例:413、-125、1/16、0.38、4.5倍、34.05%、3∶1、1736.8万公里、4000克、12.51元、48岁、10个月、-17℃、0.56安(培)、500多种、60多万斤、HP-3000型计算机、21/22次特别快车。  

第三十一条 引文标注中版次、卷次、页码,除古籍应与所据版本一致外,一般均使用阿拉伯数字。例:(1)许慎《说文解字》,四部丛刊本卷六上,第九页。(2)许慎《说文解字》,中华书局1963年影印陈昌治本,第126页。  

第三十二条 数字用法的注意事项  (一)一个数值的书写形式要照顾到上下文,遇特殊情况,可以灵活变通。不是出现在一组表示科学计算和具有统计意义数字中的一位数可以用汉字。例:一个人、三本书、读了九遍。  (二)横排标题涉及数字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处理。如:标题“十五年的改革措施”,一般不写成“15年的改革措施”。  (三)四位和四位以上的阿拉伯数字不用分节号。一个多位的阿拉伯数字不能移行。  (四)五位以上的数字,尾数零多的,可改写为以万、亿作单位的数,一般情况下,不得以十、百、千、十万、百万、千万、十亿、百亿、千亿作单位。  

第三十三条 统计数据使用,要符合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数据的定义、含义、统计口径和计算方法等清楚、准确,不错用、滥用。


第九章  计量名称

第三十四条 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书写规则,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100—3102—93)《量和单位》的规定。  历史上使用的旧计量单位名称,照实记载,括注今值,旧人民币值应换算或括注为新人民币值。  

第三十五条 在行文中一般不夹杂使用计量单位符号、数字符号、化学分子式和其他符号,在公式中使用符号。例:在行文中用“平方米”、“大于”;在公式中用“㎡”,“>”。

第三十六条  除引文外,计量单位名称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志书中计量单位的名称使用应相对统一。

第十章 引文  注释

第三十七条  引用文献必须根据国家标准《文后参考文献》著录规则(GB7714—87)进行编排。注释形式全书统一。

第三十八条 引文应直接引用原著,一般不用转引;必须转引时,要注明转引自何书、何文。凡引文均应加引号并注明出处。  

 (一)引用书籍中的资料,应按顺序注明作者姓名、书名、卷次、出版单位、出版年月、页码。例:李新《中华民国史》,第X编,第X卷,中华书局1982年出版,第X页。   

(二)引用报纸的著录格式为:原载××××年×月×日《人民日报》第×版。

(三)引用期刊中的资料,应注明作者的姓名、篇名、期刊名、年月(刊期)、页码等。如孙家正:《“双百”方针与改革共命运》,《江海学刊》1986年第5期,第3页。

(四)引用志书中的资料,应注明志书编纂出版的朝代、志名、卷次等。如清康熙《畿辅通志》第四十六卷。  (五)引用档案中的资料,应注明卷宗名、所藏档案馆名、全宗号、卷宗号。例:《福州市轮船商业同业公会会员名册》,福建省档案馆藏,全宗号62,卷宗号310。 

第三十九条 所有引文、附录、选录,都必须忠实于原著(包括繁体字、字句和数字等),不得任意改动。如原文有错别字,可将改正之字置于〔 〕里;如原文有漏字,可将增补之字置于< >里;如原文有残缺的文字,则用“口”充填,缺多少个字就填多少“口”。 

第四十条 引文、辅文和需要加以说明的专用名词、特定事物,均用页下注。对句中个别词语作简单注释,可采用随文注(夹注)。


第十一章 图表  照片设置

第四十一条  图要制作规范,要素齐全,包括图序、图题、图例和注记。图包括卷首插图、随文图。凡地图均须经省级测绘部门审定。 

(一)图序编法:省志分志以的图序由章(篇)顺序和表格顺序组成,以章(篇)为单位,依次排列。如第三章的第二个图,标为“图3-2”;第二篇第六章第三个图,标为“图2-6-3”。设区市、县(市、区)志以卷(篇)为基本单位,统一编号,依次排列。

(二)图序、图题均置于图下方居中,二者之间空一格。图例放在图的下角,注记要清晰准确。  

第四十二条 规范使用表格。表格一般包括表序、表题、表体、表注等部分。

(一)省志分志的表序(号)由章(篇)顺序和表格顺序组成,以章(篇)为单位,依次排列。如第二章的第三个表,标为“表2-3”;第五篇第六章第五个表,标为“表5-6-5”。设区市、县(市、区)志表序的编法以卷(篇)为基本单位,统一编号,依次排列,如卷1第一个表编为“表1-1”。续表要有表头,不重复表题,表左上角有“续表x—x”字样。

(二)表题由时间、范围(地域、单位)和主体(事项)内容等组成。表题位于表体上方,居中排。

(三)表体即表格本身,包括栏目、表文等。表体左上角标注表序,右上角标注表的计量单位。

(四)表注置于表格下方,一般是表示资料来源或对表内一些特殊内容进行注释的文字。

(五)数字表格为敞开式,即表格左右两端开口。数字表除上下两端及表示项目名称的横线保留外,可省去其余的横线。

(六)表格中的数据,如均为整数或均为保留两位小数的以个位数对齐(小数可一律四舍五入为两位小数);如既有整数又有小数的采用右对齐。统计数据栏中,无统计用“一”表示,有统计未查出的用“……”表示,数值为零用“0”表示。表格中数字均采用阿拉伯数字书写。表格数据由于特殊情况可作“※”标记,设表下注进行说明。

(七)表格中的年、月、日使用扩展格式。年、月、日之间用半字线“-”连接,当月和日是个位数时,在十位上加“0”,如1978-01-26、1994-07-08。

第四十三条  卷首彩照要选取与本地、本事业发展密切相关,能从不同角度反映本地、本事业各个时期变化情况的照片。随文照应配合文字记述。照片文字说明简炼、准确,要素齐全,涉及的人物应标出主要人物的位置、职务。注明照片的拍摄时间,拍摄者或供稿人(单位)等。

根据关于对描写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的出版物加强管理的规定,反映党和国家领导人(包括:中共中央总书记,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委员、候补委员,中央书记处书记;国家主席、副主席;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全国政协主席、副主席;中央军委主席、副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原中央顾问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常委)的照片要履行报批程序。

照片应不带广告色彩,除人物传、人物简介外,不用个人标准像。


第十二章 标点符号

第四十四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5834—2011)《标点符号用法》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五条  著作、文章、刊物、文件、歌曲、影剧等名称均用书名号,不能用引号。例:《毛泽东选集》、《福建文学》、《政府工作报告》、《十五的月亮》、《大决战》。但在目录和表格中罗列书名时,则不加书名号,以书名为标题时也不加书名号。  

第四十六条 以月、日为标志的事件或节日,用汉字数字表示时,只在一月、十一月、十二月后用间隔号;当直接用阿拉伯数字表示时,月、日之间均用间隔号。例:五四运动、 “九一八”事变、 “一二·九”运动、“3·15”消费者权益日。  

第四十七条 表示数字范围和年代起止,使用连接号“~”(“~”仅可连接相关的阿拉伯数字,不可连接汉字)或“—”。例:15~20年、50~100吨、1949~1987年。连接号“~”或“—”,全书二选一,只能统一用一种。  

第四十八条  表示地点起止使用连接号“—”(一字线),例:上海一南京。表示产品名称和型号使用连接号“-”(半字线),例:WZ-10直升机。

第四十九条  引文末尾标点的使用。若引用整句而且包括冒号的,把引用的话独立来用,末尾的标点放在引号内;若把引用的话作为作者自己的话的一部分,引文末尾不用标点或放在引号外。

第五十条  省年号的使用。省年号以“’”的形式,标在省略以公元纪年表年代与年份的数字之左上角,占半个字即一个阿拉伯数字的位置。数字后面无“年”字,紧跟其后的是一个词或词组,构成一个新的组合名词,如“’07广西国际民歌节”、“ ’08青年志愿者大行动”等。公文中的年份应写全,不要出现简写和缩写。


第十三章   索引制作

第五十一条  设区市、县(市、区)志独立设置主题索引、人物索引、图表索引。主题索引涵盖序、凡例以外所有篇(卷)章节目正文,人物索引包括人物门类和其他门类中以事系人的人物,图表索引是根据各门类收录的图表编制。索引分类标准统一,名称概念清楚,提炼的标目符合主题原意,附缀正文页码准确。省志索引待全书出齐后统一制作。

第五十二条  主题索引按主题词首字汉语拼音字母顺序排列,人物索引按人名首字笔画顺序排列。完成的索引,主题词和人名后的阿拉伯数字为所在页码。图表索引参照主题索引方法制作。索引中单位名称采用规范简称。每条索引除篇目外,均为单一主题。主题词的选择根据标题或内容,按习惯的通用词汇提取,如有多种提法可并用。篇(卷)名不制作索引词,章名标题索引用黑体字标示;其后用黑体数字表示该章名所在页码;非黑体数字,表示该索引名称不作为章名而出现在其他内容中所处的页码。空一格起排的标引词为上一主题的附件。

第五十三条  索引按拼音、笔画两种方式编排。笔画为序编排法按《现代汉语通用字表》(1988年3月25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发布)中确定的汉字笔画数为规范。音序编排法按《现代汉语词典》(2012年版)中的《音节表》为规范。

第五十四条  省志分志署名

(一)在封面的书名和上下限年份之下署“××地方志编纂委员会”,不在封面上署主编、副主编姓名。

(二)志首扉页后、卷首彩页前署下列人员姓名:1.福建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名单;2.分志编纂委员会(领导小组)名单;3.分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编辑室)名单;4.分志审稿人员名单;5.分志验收小组名单。

第五十五条  设区市、县(市、区)志署名

(一)在封面的书名和上下限年份之下署“××地方志编纂委员会”,不在封面上署主编、副主编姓名。

(二)志首扉页后、卷首彩页前署下列人员姓名:1.编纂委员会领导小组名单;2.编纂委员会名单;3.主编、常务副主编、副主编、编辑人员名单;4.审稿人员名单。编纂委员会领导小组成员,编委会主任、副主任,志书主编、常务副主编、副主编的署名,按任职时间先后排列。

(三)编后记前署各篇(卷)章节目文字、图照、实物、影像等撰稿和提供资料人员姓名。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省志各分志承编单位可根据本通则(试行),结合本单位、本部门实际,制定分志编写细则。

第五十七条  设区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可根据本通则(试行),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各设区市、县(市、区)志编写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通则(试行)由福建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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